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下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房屋承租人(以下称承租人)使用、收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合同签订、租金支付等途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
(一)房屋基本情况:房屋的名称、地址、面积、权属状况等;
(二)租赁期限:租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租金及其支付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四)房屋使用及维修:房屋使用及维修办法、维修责任等;
(五)房屋解租及终止租赁:租赁解除及终止租赁的条件、方式等;
(六)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纠纷解决的方法;
(八)其他应当规定的事由。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并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将房屋信息予以公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披露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假陈述。
第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破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
出租人应当定期检查房屋,发现承租人擅自拆改、破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及时将房屋归还出租人。
出租人应当自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退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三)房屋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
(五)承租人擅自拆改、破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的;
(六)出租人未按照约定检查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擅自拆改、破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经营活动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政策,引导、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政策,引导、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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