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造成伤残等级的,从事故发生时起,由劳动者所在单位或者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经工伤认定机构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职工伤残等级的工作。
第三条 工伤鉴定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透明进行,遵循科学、客观、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工伤鉴定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工伤鉴定工作。
工伤认定
第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造成伤残等级的,由所在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病的侵害的;
(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伤害的;
(四)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疾病突发导致不能继续工作,需要接受治疗的。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职工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60日内提出申请的,享受优先认定待遇;

工伤鉴定办法 图1
(二)职工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60日后30日内提出申请的,可以享受相应的认定待遇。
第十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
(二)职工身份证、近亲属身份证等身份证明;
(三)事故报告、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四)职工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书等医疗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不认定的事实。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职工因伤残等级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种工作,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职工因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者工伤认定机构向具有劳动能力鉴定功能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论。
费用和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鉴定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给职工本人,或者按照本省的规定,将工伤待遇发放给职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鉴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伤鉴定工作的依法开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报告事故情况,或者未依法及时将职工因工受伤、死亡的信息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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