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事活动,促进殡葬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丧事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殡葬法律法规,文明、有序地参加丧事活动。
殡葬服务
第七条 从事殡葬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丧事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丧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处理程序,防止遗体腐烂变质,保证遗体安全;
(三)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运输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运输遗体。
第八条 从事殡葬服务,应当持有《浙江省经营性丧葬服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等级、项目从事服务。
第九条 从事殡葬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丧事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丧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处理程序,防止遗体腐烂变质,保证遗体安全;
(三)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运输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运输遗体。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车等灵车专用场所,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灵车、灵堂等灵车专用场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殡葬需求,合理规划殡葬服务设施,并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丧葬中介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运输管理规定。
丧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丧事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丧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处理程序,防止遗体腐烂变质,保证遗体安全;
(三)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车等灵车专用场所,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灵车、灵堂等灵车专用场所。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丧事活动需求,合理规划丧事活动场所,并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丧事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丧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遗体处理程序,防止遗体腐烂变质,保证遗体安全;
(三)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管理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第十八条 丧葬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丧事用品管理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或者有害的丧事用品;
(三)不得在丧事活动中,擅自销售或者展示丧事用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车等灵车专用场所,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灵车、灵堂等灵车专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丧事活动需求,合理规划丧事用品销售市场,并纳入城乡规划。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持有《浙江省经营性丧葬服务许可证》从事丧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车等灵车专用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停放灵车、灵堂等灵车专用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规划和设置丧事活动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殡葬服务,或者在丧事活动中销售、展示丧事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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