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暂行办法
为了明确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标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标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应当以该自然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生活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经常居住地为主要依据。
第四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与该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关。
认定标准
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暂行办法
第五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自然人在经常居住地是否生活固定;
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暂行办法
(二)该自然人在经常居住地是否具有家庭、学校、社会生活等基本活动条件;
(三)该自然人在经常居住地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
(四)该自然人在经常居住地是否具备人身自由和道德品质。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应当以自然人经常居住地连续满一年以上作为基本依据。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与该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等因素无关。
认定程序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经常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常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可,并出具认定意见书。
第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不应当损害其合法权益。认定结果不正确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
第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泄露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信息的。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谁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谁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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