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断桥烟雨 |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占用税,是指对uss(对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占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内的各类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第四条 省税务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税率与征收对象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为: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在吉林省境内占用耕地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向省税务部门申报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省税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占用税申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自接到省税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省税务部门应当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责任与征收措施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由省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

(二)报税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拒绝、逃避纳税义务的;

(四)擅自动用应当划归国家所有的耕地的;

(五)在耕地上进行建设或者毁种耕地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废止,之前的规定与本细则有冲突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本文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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