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实施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保障选代表的基本权利。
第四条 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应当符合法、法律的规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选举公正。
选 民
第五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年龄应当年满 18 周岁。
第六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居住满一年以上。
第九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参加选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利。
第十一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有义务参加选举。
第十二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选民有权利了解候选人情况、参加候选人见面会、提出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等。
代表选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按照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不同情况,由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确保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依法产生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
(二)选民、代表;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设立投票站、设置投票箱,确保选民自由、方便地行使投票权。
第十八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加强对选民的教育、引导和宣传,提高选民的参与意识和选举素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加强对代表的监督、管理、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省、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问责,确保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选举制度的;
(二)妨害选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
(三)非法获得选民信息、破坏选民自由、影响选民选举的;
(四)对选民、代表进行恐吓、收买、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其他违反选举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选民、代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违反选举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或者依法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本省选举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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