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17条

作者:我会发光 |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和合法,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民事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事实和权利主张的材料。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法取得;

(二)真实存在;

(三)具有证明力;

(四)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提交证据,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应当依照下列原则收集证据: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程序合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勘验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审查,予以采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核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17条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符合下列要求,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认定证据真实:

(一)收集程序合法;

(二)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由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负责;

(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真实;

(四)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证言、鉴定、勘验笔录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符合下列要求,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勘验笔录中至少有一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或者当事人陈述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补充意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三)鉴定、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符合下列要求,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认定证据合法:

(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证据的来源或者制作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以其法定形式或者依法制作的见证方式呈现;

(四)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真实的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17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经审查证据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对证据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审查证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证据清单;

(三)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审查证据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经审查证据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应当写明;

经审查证据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并写明理由。

证据的质证

第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质证证据:

(一)当事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当互相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

(三)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进行当面质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质证: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质证的,应当提供证据清单,并提交相关证据;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进行当面质证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情况记录在案;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质证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经审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因下列原因,致使证据无法收集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认定证据不存在:

(一)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收集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不存在;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证据无法收集或者无法核实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书证的收集、鉴定、认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鉴定、勘验笔录等鉴定的审查、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收集、审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用户内容法律责任告知】根据《民法典》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本页面实名用户发布的内容由发布者独立担责。巨中成企业家平台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未对用户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推荐。该内容与本站其他内容及广告无商业关联,亦不代表本站观点或构成推荐、认可。如发现侵权、违法内容或权属纠纷,请按《平台公告四》联系平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