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公开条例》正式施行,如何公开行政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公开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72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情权,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下列事项予以公开:
(一)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八)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诉讼决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工作的制度、机制,确定公开工作的具体步骤、程序和负责人员,并对公开工作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公开事项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公开条例》正式施行,如何公开行政信息? 图1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信息;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
(八)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
(九)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诉讼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信息,以及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的执行情况,以及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给付决定、行政确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决定,以及与这些决定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公开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公开工作的需要,确定公开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信息: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查询场所等公开载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三)通过举办展览会、听证会、法制宣传教育等,向社会公开;
(四)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下列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开行政信息: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使用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公开时限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下列规定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决定形成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下列规定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决定形成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的保密期限。
公开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监督制度,通过举报、监督员、行政复议等渠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对行政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公开监督: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诉讼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公开行政信息,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事项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行政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监督事项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公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行政公开工作进行评估,或者评估结果不真实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公开条例的行为。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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