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作者:街角陪伴你 |

劳动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程序的启动。根据这一条款,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法设立的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申请。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仲裁条件,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仲裁;如果不符合仲裁条件,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法第58条还规定了仲裁机构的组成和职责。仲裁机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组成,代表由劳动者工会的主席或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机构的职责包括:依法组织仲裁活动,审查仲裁申请,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指定仲裁员,组织仲裁 hearing,制作仲裁裁决书,监督执行仲裁裁决等。

劳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法设立的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仲裁机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组成,代表由劳动者工会的主席或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机构的职责包括:依法组织仲裁活动,审查仲裁申请,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指定仲裁员,组织仲裁 hearing,制作仲裁裁决书,监督执行仲裁裁决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依法申请仲裁,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劳动仲裁的定义和范围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益发生纠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劳动仲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益发生纠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的范围包括: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工时、休假、保险、福利等方面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条 劳动仲裁的基本原则

劳动仲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争议;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劳动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第五条 劳动仲裁的程序

劳动仲裁程序分为仲裁前期、仲裁服务和仲裁裁决三个阶段。

(一)仲裁前期

1. 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等。

2. 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否存在等。

3. 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二)仲裁服务

1.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不得作出调解。

2. 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3. 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4. 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5. 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三)劳动仲裁裁决

1.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 hearing(听审)。

2.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履行裁决。

3.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劳动仲裁的效力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劳动仲裁的期限

劳动仲裁的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视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处理。

第八条 劳动仲裁的费用

劳动仲裁的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仲裁的监督

劳动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施细节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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