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取证据的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者不作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纠纷案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取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取证据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 调取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调取;
(二)必要调取;
(三)及时调取;
(四)严格控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调取证据的理由、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取证据,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调取证据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的场所、设施、物品、交通工具等采取扣押、查封、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三)对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的调取证据场所、设施、设备,并保障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取证据的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取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调取证据的理由、依据和内容。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并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日期为调取证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或者提取书面记录等方法,如实记录调取证据的过程。
第十二条 调取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中一名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另一名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调取证据的理由、依据和内容。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 调取证据的期间为三十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调取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调取证据材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调取证据材料由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八条 调取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篡改、损毁或者故意毁坏调取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变造调取证据材料,不得泄露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条规定 调取证据材料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说明调取证据的目的、范围和方式,并允许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调取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执法人员调取证据的申请后,应当对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调取证据材料有必要,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调取证据材料:
(一)调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二)调取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三)调取证据材料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调取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驳回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时,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配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取证据材料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对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调取证据材料的实施。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要求停止调取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停止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或者申请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取证据的;
(二)篡改、损毁或者故意毁坏调取证据材料的;
(三)以调取证据材料为借口,阻碍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依法行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调取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取证据的实施办法》 图1
(一)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取证据材料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提起异议申请或者申诉的;
(四)其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取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调取证据过程中侵犯当事人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办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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