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作者:十年烂人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活动,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土地,是指本市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包括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条 本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农民的意愿,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收范围和补偿标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征收范围,是指本市农村集体土地中符合征收条件的土地。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相应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范围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补偿:

(一)因建设、起飞、征用等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因土地资源保护、生态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第十条 补偿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金。土地补偿金按照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和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相应的青苗补偿金。青苗补偿金按照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和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

(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金。安置补偿金按照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和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和安置补偿金的支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和安置补偿金应当分别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二)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和安置补偿金的支付,应当遵循货币支付、物权支付和货币支付相结合的方式。

(三)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金和安置补偿金的支付,应当遵循及时、足额、公正、公开的原则。

征收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征收。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当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征收。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优先取得土地补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收方案的制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用途、补偿标准等事项,制定征收方案。

(二)征收方案的公布。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征收方案公布于众,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意见。

(三)征收方案的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征收方案,组织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征收。

(四)征收款的支付。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征收款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征收方案的内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有权了解征收方案的内容,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征收程序等。

(二)提出意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有权提出意见,对征收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三)拒绝征收。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有权拒绝征收,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尊重农民的意愿。

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采取货币补偿、土地安置、货币补偿与土地安置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相应的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和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享有相应的土地安置。土地安置的方式,可以采取土地复耕、土地流转、土地补偿等方式。

第十九条 货币补偿与土地安置相结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要求采取货币补偿与土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货币补偿与土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应当遵循货币补偿与土地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布。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于众,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意见。

(三)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组织补偿安置工作人员进行补偿安置。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图1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图1

(四)补偿安置款的支付。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补偿安置款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有权对征收、补偿工作提出监督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负责。对于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擅自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三)截留、私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金的;

(四)违反规定分配农村集体土地补偿金的;

(五)不履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职责的。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下列规定与法律法规 conflict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查后,报請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市政府相关部门。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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