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76号发布的,该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防止和减少食品污染,提高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负责全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则。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范围、规模和技术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规范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时召回。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包装,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储存、运输,防止食品污染。
食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的检验实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保证食品质量。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指使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数据。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人员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时召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
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生产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各项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的管理,保证食品生产过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工艺、食品包装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流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购销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购销情况。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特点,加强食品贮存、运输管理,保证食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召回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时召回。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事件,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召回实行属地管则。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协调指导下,开展食品召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范围、规模和技术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规范管理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保证食品质量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时召回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或者指使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数据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人员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食品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食品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害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入市场的。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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