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法
《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软件的管理,规范软件登记行为,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登记,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软件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软件登记行政程序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条 软件登记实行自愿、诚实、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软件登记机构是指国家版权局设立的软件登记机构。
第六条 软件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软件登记工作的专门技术人员;
(二)具有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工作的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软件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软件登记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公告软件登记结果;
(四)提供软件登记咨询服务。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自行办理软件登记,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软件登记代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软件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软件登记代理业务,不得代理未取得软件著作权或者与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软件登记。
第十条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软件开发说明书;
(三)软件样品或者源代码;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填写《计算机软件登记申请表》。

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法 图1
第十二条 软件登记机构受理软件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给《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登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文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登记时,应当制作软件登记卷,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软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软件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对软件登记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和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软件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软件登记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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