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作者:真爱永存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物的没收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物,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要求以及城市规划规定的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物的没收处置工作,依法维护城市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要求以及城市规划规定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办公等各类建筑物。

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模、高度建造的建筑物;

(二)超过规划要求建造的建筑物;

(三)未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物;

(四)未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匾、霓虹灯等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功能、用途使用的建筑物;

(六)有损城市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的建筑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违法建筑物: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要求以及城市规划规定,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建筑物;

(二)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环保等要求的建筑物;

(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要求的建筑物;

(四) 其他应当没收的建筑物。

第七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进行认定、登记、记录和调查。

第八条 违法建筑物的认定、登记、记录和调查,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程序

第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没收聽政。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违法建筑物的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违法建筑物,应当作出没收决定,并依法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作出没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意见。当事人对没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对于特别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图1

第十三条 对于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驾驶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法建筑物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包括:

(一)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使用面积等;

(二)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三)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违法建筑物所占土地,依法进行收回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对于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造册,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于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驾驶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于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的认定、登记、记录、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

(二)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登记、调查、处理等工作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拘留、强制传唤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

(二)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侮辱、威胁、暴力抗拒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

附 则

第二十一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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