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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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确保社会保险权益的衔接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城镇就业人员跨地区、跨机构转移接续时,经办机构的职责、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权益保护。

第三条 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工作。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包括受理申请、审核材料、办理手续、发放待遇等。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组织考核,确保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规定。

申请办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在就业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机构就业的,可以在原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需在城镇就业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可以向就业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转移接续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后,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时,应当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失业证)、新的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具的参保缴费证明等材料。

待遇衔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已经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转移接续之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办理转移接续前参保地标准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办理转移接续前参保地标准的两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办理转移接续前参保地标准的三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不满30年的,按办理转移接续前参保地标准的三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已经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可以选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地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不满20年的,可以选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不满25年的参保地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不满25年的,可以选择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不满25年的参保地继续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领取待遇前,可以在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遇领取手续办理完毕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待遇享受手续。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经办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办理行为提出异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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