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未央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资的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于评估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将出资的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出售、捐赠、赞助、投资等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转让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出资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转让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六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八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价格

第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出资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结合转让标的的特点,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第十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确保其出资在转让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用途,或者用于与原来用途相关的用途。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转让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出资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转让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十四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出资人应当将转让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十七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八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十九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其出资人审核委员会提交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等文件、材料,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出资人。

第三十七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应当包括转让的目的、方式、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通知其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要求出资人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其债务。

第三十九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将转让协议报送出资人审核委员会备案;

(二)将转让协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三)办理转让手续,包括产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条 出资人转让其出资时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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