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社会救助工作,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救助工作: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供养;
(三)临时救助;
(四)社会福利;
(五)灾害救助。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领导,确保社会救助制度的健全和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对象準定、标准统程序规范、监管制约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二)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无劳动能力、就业困难或者有劳动能力但就业机会少、符合条件的;
(四)失去父母、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失踪、被宣告死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
(五)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证明、残疾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
(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声明。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自审核通过之日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按照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保障资格:
(一)收入达到保障标准的;
(二)获得其他社会救助的;
(三)自动放弃或者丧失味的。
特困供养
第十二条 特困供养制度实行对象準定、标准统程序规范、监管制约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特困供养对象的范围和标准,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二)生活无法自理,或者生活困难,无法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
(三)无子女或者子女已死亡、失踪、被宣告死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老年人;
(四)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对象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证明、残疾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
(四)申请特困供养声明。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自审核通过之日起按月发放特困供养金。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金的标准按照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保障资格:
(一)收入达到保障标准的;
(二)获得其他社会救助的;
(三)自动放弃或者丧失味的。
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对象準定、标准统程序规范、监管制约的原则。

浙江省社会救助办法 图1
第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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