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闲言碎语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四条 省、市、州、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指导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或者有职业病症状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则和技术要求,客观、公正、及时地作出职业病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病情信息和职业史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查、测试等条件。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结果应当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向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记录在案。

职业病鉴定

第九条 职业病鉴定是指对已经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病例,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认定、鉴定等工作,以便确定职业病的性质、程度和类别。

第十条 职业病鉴定由省、市、州、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具有职业病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职业病诊断结果、劳动者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影响因素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认定和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鉴果应当由职业病鉴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向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记录在案。

职业病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职业病患者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就业等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待遇给予保障,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图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图1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宣传、培训和指导,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素质。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

(四)职业病鉴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鉴定工作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或者干涉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待遇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业病是指因接触职业病因素而引起的人类疾病。

(二)职业病诊断是指对劳动者患病的诊断,包括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和功能检查等。

(三)职业病鉴定是指对已经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病例,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认定、鉴定等工作,以便确定职业病的性质、程度和类别。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用户内容法律责任告知】根据《民法典》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本页面实名用户发布的内容由发布者独立担责。巨中成企业家平台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未对用户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推荐。该内容与本站其他内容及广告无商业关联,亦不代表本站观点或构成推荐、认可。如发现侵权、违法内容或权属纠纷,请按《平台公告四》联系平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