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办法条例:关爱患者,守护健康,维护公平正义》
《医疗损害赔偿办法条例:关爱患者,守护健康,维护公平正义》
生命健康权是每个人都应当珍惜和维护的基本权利。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始终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频发,患者因受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身体损害或者器官损伤,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本《医疗损害赔偿办法条例》旨在关爱患者,守护健康,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损害赔偿办法条例:关爱患者,守护健康,维护公平正义》 图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促进医疗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医疗损害赔偿办法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行政机关负责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或者因过错、过失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患者,是指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行政机关负责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行政机关负责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中,取得医学专业执业资格,具有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第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尊重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及时、准确地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情、医疗费用等必要的信息;
(四)严格执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
(五)不得擅自扩大医疗纠纷的赔偿范围。
医疗损害的认定
第九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损害发生的事实、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供与医疗损害有关的证据,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形成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应当暂停或者限制医疗纠纷的赔偿范围,不得加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负担。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委托具备医学、法律、公正等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情、医疗费用等必要信息的;
(三)擅自扩大医疗纠纷的赔偿范围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
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
第十六条 患者因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活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七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造成患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造成患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情、医疗费用等必要信息的;
(三)擅自扩大医疗纠纷的赔偿范围的。
医疗损害的纠纷处理
第二十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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