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地产买卖纠纷处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房地产买卖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买卖活动,包括房地产权的转移、出租、抵押、交换等。
第三条 本办法旨在通过和平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房地产买卖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房地产买卖纠纷的协商与调解
第五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协商时,可以邀请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可以请求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
第八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
第九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在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第十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申请仲裁,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仲裁条件的,应当受理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3名以上单轨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经济、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市房地产买卖纠纷处理办法 图1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应当自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诉讼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房地产买卖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修改、废止,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发布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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