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类型的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第四条 本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并设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是指省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单位、个人。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跨地区、跨行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并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登记、征缴、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的培训和指导,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查询和监督,不受任何限制。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依法加倍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可以依法加倍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撤销编制等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图1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非法取得社会保险费征缴指标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依法没收非法取得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指标。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废止,之前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023年3月30日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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