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附属权设定、变更、转移时,依法进行登记、记录、公示等活动。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化建设。
登记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暂行条例所称的不动产包括下列物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树木、花卉、皮、绿化带等植物;
(四)矿产资源;
(五)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经营企业、中外项目等特殊法人。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对象的不同,分别作出登记、记录、公示等工作。
登记程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
(二)资料审核;
(三)登记审查;
(四)登记公告;
(五)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图1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明;
(四)申请登记原因;
(五)登记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进行资料审核。资料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登记、记录、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登记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作出登记审查之日起15日内发出登记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
(一)登记的不动产名称、位置、用途;
(二)登记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登记的日期。
第十五条 自登记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改变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状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更正理由和证据,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作出登记或者补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告。
登记薄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簿,确保登记簿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登记簿应当包括下列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信息;
(二)不动产权利状况;
(三)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的登记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簿的管理,确保登记簿的完整、安全、保密。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记大过律:
(一)未按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记录、公示的;
(二)不如实提供登记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审查的;
(四)未按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告登记信息的;
(五)泄露登记资料的;
(六)涂改、伪造、隐匿登记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星期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五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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