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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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供水的安全、卫生和可靠,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水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通过管道、水井、井群等设施将水源水输送到用户的过程。

第四条 本省供水事业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开、环保的原则,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供水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水源保护

第五条 供水水源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废液、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捕捉、捕捞、破坏水生生物。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地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水源地符合供水水质标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居民参与水源保护,建立水源保护志愿者队伍,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或乡村的发展规划,制定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擅自移动、破坏、关闭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居民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建立居民自治委员会,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确保供水的安全、卫生和可靠。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窗口,提供便捷、高效的供水服务。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的检修、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停水、降压。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居民参与供水管理,建立居民自治委员会,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供水设施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

(四)擅自动用水源地水资源的;

(五)擅用供水设施的;

(六)有其他违水管理的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源地保护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供水质量安全的;

(四)擅用水源地水资源的;

(五)擅用供水设施的;

(六)有其他违水管理的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擅用水源地水资源的;

(三)擅用供水设施的;

(四)有其他违水管理的行为的。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修改、废止,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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