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规划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管,适用本条一款。
第三条 本省城乡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科学决策、民主监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城乡规划分为城市规划和乡村规划,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规划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
第五条 本省城乡规划分为长期规划和短期规划,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规划和管理部门分别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本省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七条 本省城乡规划实施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
(一)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
(二)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单位;
(三)乡村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单位;
(四)涉及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本省城乡规划实施条例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城乡规划调查、评估和公众参与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市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乡村规划的要求,制定乡村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纳入本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要求制定,并符合本省实际。
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级的城乡规划,开展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用地规划和建筑许可。乡村规划区各类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进行用地规划和建筑许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规划许可、用地规划、建筑许可等审批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期理审批手续。
规划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违法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规划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條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城乡规划制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城乡规划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的;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图1
(四)未依法组织进行城乡规划监督和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不服从规划管理,违反规划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规划的行为。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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