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管辖异议案: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异议

作者:吻痕 |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在这些纠纷中,管辖异议是经常出现的问题。以一起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异议案为例,探讨如何正确处理管辖异议,为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

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投诉公司”)在在我国市场发现了一家名为“被投诉公司”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诉”)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权,因此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投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投诉公司则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件应由其所在国家的法院管辖。

法律分析

针对被投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由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而非由法院指定。投诉公司在其所在地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而被投诉公司则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产品责任而产生的民事案件;(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民事案件;(三)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案件。”被投诉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因此根据该规定应由国外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民事案件”并未限制地域管辖,而是允许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被投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处理方案

侵权纠纷管辖异议案: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异议 图1

侵权纠纷管辖异议案: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异议 图1

针对被投诉公司的管辖异议,法院采取了 hearing(听审)的方式审理。在聽審中,法院通知投诉公司和被投诉公司双方当事人到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管辖等问题进行全面审理。法院支持投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投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针对此类管辖异议,我国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和范围,以便在类似案件中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异议处理涉及多方面因素,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对于被投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而非由法院指定。针对此类案件,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管辖原则和范围,以便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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