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合法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不得违法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统规范、公开、高效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财产权利状况。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并确保登记簿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登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图1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7日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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