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证条例

作者:伴我呼吸直 |

《山东省公证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山东省的公证工作进行规范,为了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公证机构,开展公证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公正、公开进行公证活动。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专业技能;

(三)通过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

(四)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

山东省公证条例 图1

山东省公证条例 图1

第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依法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

(三)保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接受公证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公证员共同进行,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核、认定,制作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公证文书应当由公证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文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公证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者处理。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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