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作者:岠蓠浐泩羙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管理,促进音像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影、电视剧、音乐、舞蹈、戏剧、杂技、美术、文学等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第三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类管理,促进各种类型音像制品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创作优秀、健康的音像制品,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具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

第五条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属于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发表音像制品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复制权,即复制音像制品的权利;

(四)发行权,即发行音像制品的权利;

(五)出租权,即出租音像制品的权利;

(六)展览权,即在展览上展示音像制品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品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翻译音像制品的权利;

(九)改编权,即改编音像制品的权利;

(十)摄制权,即摄制音像制品的权利。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并应当将所得报酬用于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

音像制品的商标权

第八条 音像制品应当具有著作权,并且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酬应当用于著作权人、制作人和演员的实际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可以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应当将商标作为音像制品的标志使用。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商标权由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享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可以依法申请出版和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酬应当用于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

音像制品的进口和出口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手续,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可以依法向海关申请暂时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音像制品,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制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音像制品的分类和等级。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的管理规章和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制度和实施措施。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许可证由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时间、地点、单位、个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许可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转借、出租、出借、挂靠。

音像制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海关、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音像制品的进口、出口、制作、复制、发行、销售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音像制品管理制度,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单位、个人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的单位、个人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文化行政部门。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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