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成员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的宗旨是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包括: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二)职工福利费、职工住房补贴、职工交通补贴、职工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收入等福利性支出;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独资企业、同胞投资企业等;
(二)参照《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支付单位;
(三)、、系统、税务系统、司法系统等特定单位及其成员。
第七条 除本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个人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
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实行征缴分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和规定,将社会保险费计入职工工资、福利费等支出项目,并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和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批准。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期限按照和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季度、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税务部门报送保险费缴纳报表。
保险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保险待遇的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运作、社会保险服务的提供以及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等方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占、挪用、私分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图1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并按照国家和规定,处应缴社会保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加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并按照国家和规定,处应缴社会保险费1%以上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加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和规定,处应缴社会保险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加倍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社会保险费账户,或者未将社会保险费计入职工工资、福利费等支出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拒绝或者抵制税务部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废止,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厅。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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