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关于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的若干规定

作者:真爱永存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促进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关于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档案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户和个人等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并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六条 档案机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档案,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历史和工作情况,做到安全、便于利用。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户和个人等档案形成单位,可以定期向国家档案局或者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八条 档案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档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档案保护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档案保护办法,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档案,应当优先保护。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或者公布。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户和个人等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整理、保管本单位档案,对损毁、丢失的档案及时予以补救或者重新制作。

第十三条 档案机构对属于国家档案局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保管,对损毁、丢失的档案及时向国家档案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或者丢失。

档案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档案利用办法,加强对档案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的渠道,为档案利用便利。

第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鼓励档案的利用,公布档案利用情况,引导社会公众合理利用档案。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户和个人等档案形成单位,可以利用档案进行科学研究、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档案利用情况,对档案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分责任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不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局或者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改变档案查考利用规定的;

(四)档案机构管理混乱,致使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档案利用不当,致使档案损害的。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户和公民等档案形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分责任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档案机构不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档案的;

(二)档案机构管理混乱,致使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擅自改变档案查考利用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关于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的若干规定

(四)档案利用不当,致使档案损害的。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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