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行政许可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特定事项的审批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及时、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接收、登记,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 行政许可包括下列种类:
(一)事项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终止等特定事项的审批;
(二)证书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领取行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登记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登记事项的审批;
(四)其他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
(一)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行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三)登记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并向社会公众公布。
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标志。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提交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查。
行政许可的期限和补正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的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补正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补正决定后,应当及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的变更和撤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变更、撤回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一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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