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定价垄断行为是指在市场上存在一个或多个企业或集团,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操纵或限制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市场失去竞争性,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和公平性。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政府有必要制定相关法规来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本规定旨在加强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或集团。
第一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定价垄断行为,是指在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企业或集团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方式对价格进行操纵或限制的行为。定价垄断行为包括以下行为:
(一)固定价格;
(二)限价;
(三)联合定价;
(四)价格歧视;
(五)价格操纵;
(六)其他定价垄断行为。
第二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分类
根据定价垄断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程度和范围,本规定将定价垄断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完全垄断定价;
(二)限制性定价;
(三)垄断性定价;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价。
第三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禁止
本规定所称定价垄断行为,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均属于禁止的行为。禁止定价垄断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损害消费者权益;
(二)限制市场竞争;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定价垄断行为,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价格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二)责令改正;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可以处上一年度营业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可以限制参加政府采购;
(六)可以降低企业的信用等级;
(七)可以撤销定价垄断行为所依据的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报告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一)发现有定价垄断行为的;
(二)企业或集团申请价格审查的;
(三)社会公众反映有定价垄断行为的;
(四)政府价格行政部门认为有定价垄断行为的。
第六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或集团定价行为的管理和监督,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定价行为规则;
(二)建立定价行为监督机制;
(三)对定价行为进行定期检查;
(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价的企业或集团进行重点监管。
第七条 定价垄断行为的法律适用
本规定所称定价垄断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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