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完善乌海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工伤保险管理,提高工伤保险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工伤保险行政费用支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分级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管理。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分为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
1. 统筹地区内一级、二级医院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执行。
2. 统筹地区内三级、四级医院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80%执行。
3. 统筹地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执行。
4. 统筹地区内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60%执行。
(二)工伤津贴
1. 统筹地区内一级、二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标准执行。
2. 统筹地区内三级、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标准的80%执行。
3. 统筹地区内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标准的60%执行。
4. 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标准的50%执行。
(三)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1. 统筹地区内一级、二级工伤职工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执行。
2. 统筹地区内三级、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80%执行。
3. 统筹地区内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60%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流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伤保险申报资料。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情况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工伤、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乌海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执行:
(一)拒不服从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的;
(二)拒不服从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管理的;
(三)拒不服从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认定申请的审核管理的。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乌海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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