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的规定》的制定,是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依法、及时、程序正当、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管 理 活 动 管 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监测、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整理和分析,提供传染病防治指导,并参与传染病的调查、诊断、处理、医疗救治、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实现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跨部门、跨层级的协同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防控意识和能力。
罚 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报告疫情的;
(二)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法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疫情的;
(五)未按照本法规定做好疫情防控的其他工作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实施调查、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拒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报告疫情的;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传染病疫情资料的;
(五)拒绝、拒绝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提出的卫生防疫要求,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指导、建议和督促检查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营业或者从事与传染病防治无关的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行政 处 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整理和分析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对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整理和分析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取证;
(二)查阅、摘抄、复制传染病疫情资料;
(三)对传染病疫情资料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四)对拒绝或者逃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人员调查、采取控制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
第二十 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询问或者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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