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劳动保护法实施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士的劳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劳动保护法》(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实施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护士。
第三条 本实施条例旨在加强对护士的劳动保护工作,保障护士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护士的职业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本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劳动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劳动保护法实施条例》 图1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为护士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保障护士的劳动安全。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劳动保护制度,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计划,明确护士的劳动保护事项。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护士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提高护士的劳动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护士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对患有疾病或者有身体不适的护士,应当及时给予治疗或者调整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安排护士的工作,保障护士的休息时间,禁止加班加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护士职业病防护制度,对护士职业病进行检测和治疗,保障护士的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为护士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依法为护士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护士劳动保护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对护士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安排护士休息时间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依法为护士提供职业病防护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依法为护士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五年内进行一次修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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