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制作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制作与使用,确保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制作
1.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由制作机关制作,制作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刑罚的国家机关。
2.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犯罪罪名、刑期、执行机关、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特此通知等。
3.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由制作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业务人员签名并盖章。
4.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当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 使用
1. 执行机关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进行执行。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将其送交有关部门执行。
2.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拒绝其申请。执行机关应当将拒绝的原因通知罪犯及其家属。
3. 执行机关在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改造。
4.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跑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追捕。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改变了
1.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自制作完成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制作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1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新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原决定书自制作完成之日起失效:
(1)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跑的;
(2)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
(3) 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的;
(4) 执行机关决定提前解除暂予监外执行的;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废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检察院。
3.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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