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规定

作者:待我步履蹒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劳动者因疾病、伤残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失去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一)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三)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鉴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和程序;

(四)有 trained 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劳动者的申请,并应当自申请提交之日起60日内完成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应当向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年龄、工种、职业、工作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应当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不得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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