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供水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供水管理,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城乡供水设施向居单位提供饮用水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城乡供水事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饮水安全,促进城乡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本区域内的供水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水利局负责本省城乡供水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水利局负责本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运行。
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拆除等环节,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促进城乡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侵占、破坏、关闭或者废弃城乡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拆除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承担。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保障供水质量、满足用水需求、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水活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保证供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供水设施周围设置影响供水质量的因素。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供水设施中排放有毒、有害、 infectious等物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供水设施上开口、拆改、修补或者附加其他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供水设施的破坏、泄露、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供水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加强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设施的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确保供水设施的及时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供水设施周围设置障碍物,影响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动供水设施,干扰供水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供水价格与费用
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价格按照成本、市场供求、社会平均水平等原则制定,并报经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规定,城乡供水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承担。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之间因供水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城乡供水: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城乡供水设施向居单位提供饮用水的行为。
(二)供水设施:指为本省城乡供水提供服务的设施,包括水源、水厂、输水、配水等设施。
(三)供水单位: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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