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经批准设立,以Doc 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竞争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安全、稳健经营,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担保业务水平,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担保公司设立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设立论证报告;
(三)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董(理)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变更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公司章程修改情况;
(三)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和内部管理制度修改情况;
(四)公司董(理)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担保公司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变更;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三)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的担保信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业务范围和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二)为担保债务人提供担保;
(三)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图1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并对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对担保项目的风险承担责任,限于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稳健。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业务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的担保公司,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条例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失效,由决定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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