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劳动能力鉴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因工作事故或者职业病等原因造成伤残的林业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定其失去劳动能力程度,以便于合理安排工作、生活、医疗以及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局负责本行业内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林业劳动者因工作事故或者职业病等原因造成伤残,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林业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评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伤残状况进行评估,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评估报告。
(三)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伤残状况进行鉴定,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劳动能力鉴论。
(四)公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将劳动能力鉴论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论应当作为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论,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工作。
(二)享受社会保障。劳动者因伤残而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享受国家和地方集中的社会保障待遇。
(三)医疗治疗。劳动者因伤残需要治疗的,应当享受医疗待遇。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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