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制作复制监管与规范
音像制品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载体,对于传播文化、丰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音像制品在出版制作和复制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侵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音像制品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规范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行为,保障音像制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制作复制监管与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管理,规范音像制品产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制作复制监管与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影、电视剧、音乐、舞蹈、戏剧、动漫、游戏、美术、摄影等多种形式制成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进口、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制作与复制许可
第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符合国家规定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设备;
(三)有熟悉音像制品出版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核发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活动。
第八条 未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活动。
出版制作与复制监管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制定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审批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意见,根据社会需求和产业发展情况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规范进行出版制作,不得擅自改变音像制品的节目、画面、音效等。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单位,应当参加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定期组织的出版制作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进口、出口未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出版制作单位、复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音像制品的节目、画面、音效等;
(二)擅自进口、出口音像制品;
(三)销售、复制、进口、出口未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出版制作单位、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
(一)未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规范进行出版制作;
(二)未参加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定期组织的出版制作质量检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制作复制监管与规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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