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有舍有得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自律,维护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发展战略、区域医疗资源配置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材料等。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医疗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银行等相关手续。

医疗机构的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定的格式和时间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机构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医疗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建立医疗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医疗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患者权益,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机构活动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运营情况、财务状况、医疗服务质量等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使用假货、次货、过期药等虚假、 defective or expired medical supplies的;

(二)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误导患者的;

(三)医疗机构未依法报告机构重大事项的;

(四)医疗机构严重违反医疗质量管理规定的;

(五)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的。

附则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图1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图1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废止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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