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登记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登记活动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对房地产权属、產權设定、权属变更、他项权利等进行登记、记载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实施。
登记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快捷、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档案,对登记事项进行记载和保存。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有下列规定的,应当依法设定他项权利:
(一)土地使用权划拨;
(二)房地产权属转移;
(三)房地产抵押;
(四)房地产租赁;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部门作出的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复议。
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地产权属调查报告;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登记决定;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作出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发放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下列
(一)登记的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登记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调查报告;
(三)登记部门名称和登记日期。

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 图1
第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责令补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责令补正,处五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事项由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一款 Gallagher 等人著《房地产登记条例》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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