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21)南宁73号
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
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
审判员:南宁市C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图1
书记员:南宁市D区人民法院
故宫博物院:南宁市E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
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因与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南宁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主张: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原材料,构成违约;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所供原材料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货款已支付。
南宁市C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一所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审理。
法律适用及法院判决
南宁市C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E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原材料,以及所供原材料是否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原材料,构成违约。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要求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供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因此,原告的损失赔偿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南宁市C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E区人民法院均作出相似的判决,支持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供应原材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南宁市A区农业生产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宁市B区农业生产公司赔偿。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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